插花地证明
① 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实施细则的第五章 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
第三十条 特定城市建成区具有《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且通过综合整治、功能改变等方式难以有效改善或者消除的,可以通过拆除重建方式实施城市更新。
第三十一条 《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城市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亟需完善”,是指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严重不足,按照规划需要落实独立占地且用地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城市公共利益项目。
《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环境恶劣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环境污染严重,通风采光严重不足,不适宜生产、生活。
(二)相关机构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鉴定为危房集中,或者建筑质量有其他严重安全隐患。
(三)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等不满足相关规定,存在严重消防隐患。
(四)经相关机构鉴定存在经常性水浸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
《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或者资源、能源利用明显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所在片区规划功能定位发生重大调整,现有土地用途、土地利用效率与规划功能不符,影响城市规划实施。
(二)属于本市禁止类和淘汰类产业,能耗、水耗、污染物排放严重超出国家、省、市相关标准的,或者土地利用效益低下,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并且可以进行产业升级。
(三)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单栋或者零散建筑经鉴定为危房,但无法按照相关要求划入城市更新单元的,不纳入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
第三十三条 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方式主要包括:
(一)权利主体自行实施。包括项目拆除重建区域内的单一权利主体自行实施,或者多个权利主体将房地产权益转移到其中一个权利主体后由其实施。
(二)市场主体单独实施。项目拆除重建区域内的权利主体将房地产权益转移到非原权利主体的单一市场主体后由其实施。
(三)合作实施。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可以与单一市场主体通过签订改造合作协议合作实施。
(四)政府组织实施。政府通过公开方式确定项目实施主体,或者由政府城市更新实施机构直接实施。涉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拟以拆除重建方式实施城市更新的,由符合规定的申报主体申报更新单元计划。
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更新单元计划申报指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申报指引应当包括申报情形、城市更新单元拟订要求、城市更新意愿要求、计划申报主体要求、申报途径、相关证明材料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 更新单元计划的申报主体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权利主体自行申报。其中城市更新单元内用地属城中村、旧屋村或者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原村民在城中村、旧屋村范围以外形成的建成区域的,可由所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申报。
(二)权利主体委托单一市场主体申报。
(三)市、区政府相关部门申报。
以旧住宅区为主的城市更新单元,应当由区政府组织开展现状调研、城市更新单元拟订、意愿征集、可行性分析等工作,由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申报。
计划申报主体负责申报更新单元计划、委托编制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申报更新单元计划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计划申报主体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要求。
(二)城市更新单元内的权利主体具备城市更新意愿且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要求。
(三)法定图则已划定城市更新单元;或者未划入城市更新单元的特定城市建成区具有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确需进行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已自行拟订城市更新单元。
(四)申报的用地功能、开发强度等城市更新诉求基本符合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法定图则等规划。
申报途径、申报材料等还应当符合更新单元计划申报指引的具体要求。
第三十七条 申报更新单元计划的,城市更新单元内权利主体的城市更新意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城市更新单元拆除范围内用地为单一地块,权利主体单一的,该主体同意进行城市更新;建筑物为多个权利主体共有的,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进行城市更新;建筑物区分所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权利主体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权利主体同意进行城市更新。
拆除范围内用地包含多个地块的,符合上述规定的地块的总用地面积应当不小于拆除范围用地面积的80%。
(二)城市更新单元内用地属城中村、旧屋村或者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原村民在城中村、旧屋村范围以外形成的建成区域的,须经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的股东大会表决同意进行城市更新;或者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并经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同意。
第三十八条 市、区政府相关部门作为申报主体的,直接将申报材料报送主管部门审查。
其他申报主体向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提交申报材料,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核对,申报材料的内容和深度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要求的,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细则和更新单元计划申报指引的相关要求,对更新意愿达成情况及计划申报主体资格进行认定,对更新单元内的现状建设情况进行核查,对申报进行城市更新的必要性及更新单元范围的合理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在进行更新意愿达成情况认定时,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提供相关土地、建筑物权属资料。申报材料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符合相关要求的,报送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对收到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按批次统筹形成更新单元计划草案,会同区政府在项目现场、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及本部门网站上进行不少于10日的公示后,报市政府审批。审批通过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区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在项目现场、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及本部门网站上对计划进行公告。
第四十条 更新单元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编制之前,计划申报主体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对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内的土地及建筑物信息进行核查、汇总。
主管部门根据计划申报主体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地批复、房地产证、旧屋村范围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测绘报告、身份证明等材料,对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内土地的性质、权属、功能、面积等进行核查,在20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函复计划申报主体;并对地上建筑物的性质、面积等信息进行核查和汇总。
城市更新单元内土地和建筑物需完善手续的,应当尽快按照相关程序加以完善。
第四十一条 计划申报主体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结合主管部门的土地核查结果,编制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并报主管部门审查。
土地及建筑物信息核查和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报批应当在更新单元计划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完成。逾期未完成的,主管部门可以按有关程序进行更新单元计划清理,将该城市更新单元调出计划。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在受理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核对,申报材料的内容和深度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要求的,向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征求意见。城市更新项目涉及产业发展的,还应当征求市产业部门的意见。
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对城市更新单元的规划目标及方向、配建责任、实施分期安排等进行核查,市产业部门对城市更新单元的产业现状、产业定位是否为市政府鼓励发展产业等情况进行核查和认定,在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至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根据已生效的法定图则等规划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在收到相关部门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规划草案,会同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在城市更新单元现场和本部门网站上进行不少于30日的公示,公示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公示结束后,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意见进行汇总和处理,并对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草案进行审议。审议通过的,函复申请人。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涉及未制定法定图则地区或者改变法定图则强制性内容的,还应当按程序报市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第四十四条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经批准后,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本部门网站上就规划内容进行公告,并将相关内容函告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批准视为已完成法定图则相应内容的编制和修改。经批准的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是相关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经批准后,区政府应当依据近期建设和土地利用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确定的本辖区城市更新年度土地供应规模,按照已批准的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组织制定更新单元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协调实施方案的落实。
更新单元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更新单元内项目基本情况、进度安排、单一主体形成指导方案、搬迁补偿安置指导方案、搬迁及建筑物拆除进度安排、监管措施等相关内容。
区政府应当将其制定的更新单元实施方案及时报送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报送实施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四十六条 城市更新单元内项目拆除范围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所有权利主体通过以下方式将房地产的相关权益移转到同一主体后,形成单一主体:
(一)权利主体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成立或者加入公司。
(二)权利主体与搬迁人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
(三)权利主体的房地产被收购方收购。
属于合作实施的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单一市场主体还应当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签订改造合作协议。
属于以旧住宅区改造为主的改造项目的,区政府应当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制定搬迁补偿安置指导方案和市场主体公开选择方案,经占建筑物总面积90%以上且占总数量90%以上的业主同意后,公开选择市场主体。市场主体与所有业主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形成单一主体。
第四十七条 多个权利主体通过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方式形成实施主体的,权利主体和搬迁人应当在区政府组织制定的更新单元实施方案的指导下,遵循平等、公平的原则,在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回迁房屋的面积、地点和登记价格,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协议生效的时间和条件等相关事项。
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还应当对房地产权属证书注销后附着于原房地产的义务和责任的承担作出约定。没有约定的,相关义务和责任由搬迁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可以由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搬迁人应当及时将已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备案。
因履行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发生纠纷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争端解决途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城市更新单元内项目拆除范围的单一主体,应当向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申请实施主体资格确认,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实施主体资格确认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项目拆除范围内土地和建筑物的测绘报告、权属证明及抵押、查封情况核查文件。
(四)申请人形成或者作为单一主体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材料包括:
(一)申请人收购权利主体房地产的证明材料及付款凭证。
(二)申请人制定的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及与权利主体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付款凭证、异地安置情况和回迁安置表。
(三)权利主体以其房地产作价入股成立或者加入公司的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本身即为权利主体或者权利主体之一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以合作方式实施的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改造合作协议。
第五十条 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相关申请材料的核查。
经核查申请人不符合实施主体确认条件的,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经核查申请人符合实施主体确认条件的,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应当在项目现场、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及区政府或者本部门网站,就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建筑物权属情况及单一主体的形成情况进行不少于7日的公示,公示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应当在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意见的处理。有关异议经核实成立或者暂时无法确定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公示期内未收到意见或者有关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签订项目实施监管协议,并向申请人核发实施主体确认文件。
实施主体确认文件应当抄送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
第五十二条 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与实施主体签订的项目实施监管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实施主体按照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要求应履行的移交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等义务。
(二)实施主体应当完成搬迁,并按照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履行货币补偿、提供回迁房屋和过渡安置等义务。
(三)更新单元内项目实施进度安排及完成时限。
(四)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采取的设立资金监管账户或者其他监管措施。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权利主体与搬迁人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当在协议中约定相应房地产权益由搬迁人承受,并在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注销之前向搬迁人提交被搬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及注销房地产权属证书委托书;没有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应当提交相应的产权证明文件及房地产权益由搬迁人承受的声明书。
搬迁人被确认为项目实施主体并在区政府的组织和监督下完成建筑物拆除后,应当及时向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申请就建筑物拆除情况进行确认,并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注销登记。申请房地产权属证书注销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
(三)房地产权属证书。
(四)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成果。
(五)项目实施主体确认文件。
(六)与申请注销房地产权属证书相对应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
(七)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出具的建筑物已经拆除的确认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文件。
本细则施行前权利主体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未向搬迁人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及委托书等相关材料的,其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注销按照房地产登记部门的原有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建筑物拆除和房地产证注销工作完成后,实施主体应当持实施主体确认文件、项目实施监管协议、相关土地权属证明文件等材料,就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由实施主体进行开发建设的用地及地下空间,向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审批。
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项目建设用地后与实施主体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办理转用报批手续。
出让给项目实施主体进行开发建设的用地,总面积不得大于城市更新单元项目拆除范围内手续完善的各类用地及可以一并出让给实施主体的零星用地的总面积。
第五十五条 城市更新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按照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独立占地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公共利益项目等用地的移交入库要求。
(二)出让给实施主体的开发建设用地的建设、管理要求。
(三)保障性住房、创新型产业用房、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的配建要求。
(四)按照项目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和项目实施监管协议的要求,用于补偿安置的房产不得申请预售。
(五)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明确及项目实施监管协议约定的其他相关内容。 第五十六条 以下用地适用《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地价计收标准:
(一)福田区、罗湖区、盐田区、南山区原农村集体已划定红线范围内的用地。
(二)宝安区、龙岗区、光明新区、坪山新区、龙华新区、大鹏新区根据市政府1993年发布的《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发布的《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划定给原农村集体的非农建设用地。
(三)1993年以后,以土地主管部门核发的用地批复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形式批准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继受单位的征地返还用地。
已批准合作建房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办理产权转移或者享受过城中村地价政策的用地不再适用《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地价计收标准。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用地中的工业区部分,按照《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计收地价。
第五十七条 拆除重建类工业区升级改造项目升级改造为物流或者研发用途的,按照《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计收地价。其中,物流用地的公告基准地价按照工业和商业公告基准地价的平均值测算,研发用地的公告基准地价按照工业和办公公告基准地价的平均值测算。
拆除重建类工业区升级改造项目经市产业部门认定为市政府鼓励发展产业的,按照《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测算地价,并以鼓励发展产业地价修正系数予以修正。
第五十八条 项目包含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出让给项目实施主体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零星国有未出让用地,或者改造后划分为多个地块且地上建筑物包含多种用途的,在进行地价测算时,应以改造后各种用途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和出让给项目实施主体的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分别计算各种用途建筑物的平均容积率。
第五十九条 项目包含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出让给项目实施主体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零星国有未出让用地的,改造后零星用地面积根据平均容积率分摊的建筑面积,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地价测算:
(一)零星用地已进行转地补偿的,按照市场评估地价标准测算。
(二)零星用地未进行转地补偿的,按照公告基准地价测算。
第六十条 项目改造前拆除范围内包含城中村、旧屋村、其他用地等多种类别用地的,按照以下标准和次序进行地价测算:
(一)出让给实施主体的开发建设用地面积不大于原有城中村用地面积的,改造后的建筑面积按照《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地价测算。
(二)开发建设用地面积超出原有城中村用地面积的部分,不大于原有旧屋村用地面积的,该部分用地面积根据平均容积率分摊的建筑面积按照《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地价测算。
(三)开发建设用地面积超出原有城中村和旧屋村用地总面积的,超出部分用地面积根据平均容积率分摊的建筑面积按照《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地价测算。其中,可进行地价扣减的原有合法建筑面积,为拆除范围内除去原有城中村、旧屋村的其他用地上的合法建筑面积。实施主体应当配合提供相关建筑物权属资料,以进行地价扣减。
第六十一条 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第四章规定完成功能改变的建筑物实施拆除重建的,按照《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地价测算时,自改变功能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增补协议起未超过10年的,按照未改变功能前的土地用途计算地价;超出10年的,按照改变功能后的土地用途计算地价。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2006年发布的《关于宝安龙岗两区自行开展的新安翻身工业区等70个旧城旧村改造项目的处理意见》确定的70个项目,改造后原有城中村用地面积根据平均容积率分摊的建筑面积,按照《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地价测算;原有旧屋村用地面积根据平均容积率分摊的建筑面积,按照《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地价测算;其余用地根据平均容积率分摊的建筑面积,按照改造后的功能和土地使用期限,以公告基准地价标准进行地价测算。
市政府对上述地价标准的适用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出让给项目实施主体的用地包含多个地块的,以项目为单位测算并计收地价总额,并按照改造后地上建筑物功能和面积,按比例进行地价分摊,作为确定单个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价金额的依据。
第六十四条 项目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资源、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的原则,在符合全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及相关规划的基础上,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中予以统筹规划。
项目拆除范围内规划开发的地下空间,未被规划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其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可结合该项目土地使用权一并出让给项目实施主体,地价按照地上建筑物地价测算规则进行测算,并以地下空间地价修正系数予以修正,纳入项目整体地价计收。 第六十五条 在项目申请房地产预售时,主管部门应当就项目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和项目实施监管协议的履行情况征求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的意见。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用于补偿安置的房屋不得纳入预售方案和申请预售。
在项目申请规划验收时,主管部门应当就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拆除、搬迁等捆绑责任的履行情况征求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的意见,以确保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落实到位。
第六十六条 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对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独立占地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立项应当予以优先安排,与城市更新项目同步实施。相关部门也可以委托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代为建设,在建设完成后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回购。
第六十七条 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用于回迁的房产,应当按照经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备案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以被搬迁人为权利人办理分户登记。登记价格以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价格为准,未约定的由协议双方协商并进行补充约定。
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监管协议相关内容,由项目实施主体建设并无偿移交给政府的相关配套设施,应当以政府相关管理部门为权利人办理登记。
第六十八条 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实施完成后,市产业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项目的产业准入进行监管,保证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产业导向落实到位。
对于按照《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标准缴纳地价的项目,实施完成后实际进驻的产业经市产业部门认定不属于市政府鼓励发展产业的,由市产业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九条 实施主体已经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确认的项目,应当由该实施主体办理相关规划、用地、建设等手续并实施项目开发建设,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不得转让。 第七十条 市、区政府可以通过房屋征收、土地和房地产收购等方式对城市更新单元内的用地进行整合,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或者成立、授权相关城市更新实施机构具体实施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
第七十一条 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等规划的要求,为实施城市规划,由政府组织对具有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情形的区域进行城市更新,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房屋征收。
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批准两年后,仍因搬迁谈判未完成等原因未能确认项目实施主体,经综合判断确有实施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且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的,可以优先纳入征收范围。
第七十二条 政府根据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需要,可以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和房地产收购:
(一)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其成立、授权的机构与权利主体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一定的标准对权利主体进行补偿。
(二)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其成立、授权的机构按照《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确定补偿方案,通过招标方式引入市场主体,由市场主体承担与权利主体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等具体工作,搬迁补偿费用和市场主体的合理利润从土地公开出让收入中支付。
(三)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其成立、授权的机构按照《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与权利主体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补偿底价及土地出让收入的分成方案,最终的补偿金额为补偿底价和土地出让收入分成的总额。
具体的补偿形式包括货币补偿、回迁物业补偿及两者相结合的方式等。
第七十三条 市场主体通过房地产作价入股、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地产收购等方式,已取得项目拆除范围内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90%以上且权利主体数量占总数量90%以上的房地产权益时,可以申请由政府组织实施该项目。
政府对项目实施的紧迫性和可行性、市场主体提供的收购补偿方案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剩余房地产权益取得的可实施性等因素进行统筹考虑和综合判断,决定是否组织实施。
② 莱芜地名的由来,山东省地名的由来
莱芜,春秋为牟国及齐嬴邑、平州邑地。牟国属于鲁国的附庸国,故址在今城东10公里的辛庄镇赵家泉村;嬴邑属于齐国,故址在今城西北羊里镇城子县村;平州邑在莱芜西部。秦置嬴县(治所在今城子县村),属济北郡。西汉增置牟县(治所在今赵家泉村),又于牟县东北置莱芜县,因治所设在淄水流域的莱芜谷,故名莱芜,故址在今淄川东南21、5公里的口头乡城子庄。嬴、牟、莱芜三县同属于泰山郡。东汉、三国魏、晋沿袭未变。北魏时嬴县治所向东迁移至今南文字村。同时撤消设在淄川的莱芜县,其区域北部划入设在淄川的贝丘县,南部分别划入嬴县与牟县。北齐天宝七年,撤消牟县,并入博平县。隋代开皇十六年,复置牟城县,大业初年又并入嬴县,从此牟县再未出现。
唐贞观元年(公元627年)撤消嬴县,并入博平县,从此嬴县再未出现。唐长安四年(公元704年),于北魏嬴县故城(今南文字村)复置莱芜县。从此,莱芜县治所开始设在今莱芜市境内。元和十五年又将莱芜县并入乾封县,太和元年复置莱芜县,治所仍在南文字村,属兖州鲁郡。宋初属兖州鲁郡,继属袭庆府鲁郡。金代,废除设在今莱城的主管冶炼的莱芜监,于大定十二年将设在南文字村的莱芜县南迁至莱芜监旧址,属泰安州。元代、明代沿袭未变。清代属泰安州。1915年属济南道。1925年属泰安道。1928年直属山东省。
莱芜名称由来诸说,列下俟考:落石说。旧时传说,今莱芜城附近,从空中落下一块石头,莫测来源,按道家观点谓此石来自于“无”,为此县名莱芜。
莱民播流此谷说。公元前567年(甲午,鲁襄公六年,齐灵公十五年)十二月,齐侯灭莱(注:齐侯灭莱,迁莱于郳)。《水经注》引旧说云:“齐灵公灭莱,莱民播流此谷,邑落荒芜,故曰莱芜”。山名取目说。《水经注·淄水》:“泰无、莱柞并山名也,郡县取目焉,汉高祖置。”
莱、牟音转说。王献唐在《人与夷》中认为:莱芜是莱族与牟族杂居而得名。古读“牟”为重唇音,声与“芜”相似,转写为莱芜,故曰莱芜
③ 房产中介术语都有什么
房产中介行业里的封盘指的是对特定房源(优质房源、 独家代理房源、已交定金房源等)进行保护的一种操作方式,让其他经纪人无法编辑和查看重要信息(电话号码、楼栋号等),这样做可以避免特定房源的重要信息泄露出去,也保证了房源维护人的个人利益,有利于提高经纪人对于房源维护的积极性。
房在线特有的公盘、私盘、掉盘、抢盘以及封盘模式,有效的保护了经纪人的个人利益也极大的促进经纪人对于房源的维护积极性,让房产中介公司的管理者管理起来更加放心、省心。
④ 征地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对策
土地是人类生存的基础,是一切基本建设的源头。因此,依法征得土地,工作的快慢直接影响到经济建设的全程,由此可见,征地工作在土地管理和经济建设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严格的征地制度和繁多的征地材料也的确使征地工作步履艰难。
本文结合土地管理工作实践,就征地范围、征地工作程序、征地补偿制度、征地安置制度等四方面中存在的一些突出矛盾进行阐述,并提出相应对策。
1 征地范围方面
1.1 征地权使用范围过宽的问题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征地权,这是国家和政府的—项特殊权利,是国家强制力的体现。这在现代世界各国法律中都有相应的规定,但在对“公共利益”概念的理解上,各国之间有所不同,也就导致行使征地权的范围也不同。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公共利益”就是广泛性的大众的利益。就是说这种建设应是带有“公益性的”,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建设事业,如国防建设、环境保护、市政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事业、公共卫生事业、科教文化等社会福利事业以及国家机关、安居工程等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建设。
但从我国现行法律条款中可以看出,在我国实行的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不论是“公共利益的需要”,还是“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都可以通过国家征用“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取得土地使用权,都可以将集体土地(特别是耕地)转为国有土地(建设用地)。因此,征用土地就成为将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将耕地转为建设用地,为各项建设提供国有土地的唯—途径。这就从法律上模糊了“公共利益”与“非公共利益”的概念,把征地范围扩大到了所有经济建设用地,使得国家征地权使用范围过宽。
征地权使用范围宽,就不同程度地侵犯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益的享有。由于国家具有至高的强制力,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机关基于本身单方面的意志表示,不需要被征地方的同意。在征地实践中,国家征用土地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比如城市绿化用地、公路道路、建设水库、建设校舍、医院等城市基础设施,这些造福于人民大众,有利于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和民族整体素质提高的工程,代表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也包括当地农民的利益,这时群众对征地比较认同,一般都能服从国家需要。但是,如果政府征用集体土地是为了出让给投资者进行盈利性建设,并从征用土地中获取巨大利润,而国家的征地补偿仍使用与“公共利益”征地相同的标准和范围,实际上是剥夺了农民能够从集体土地中获得利益的一部分,同时把它转让给了某些单位和个人,无形中侵犯了农民的集体土地所有者权益,形成了新的社会分配不公平。从一定意义上说明,在征地过程中,由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始终处于弱势地位,造成农民利益遭受严重侵犯的现象普遍存在。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益遭到严重侵犯,这也是造成部分地区征地难的直接原因。例如,滑县县城开拓的四条大道占用耕地800多亩,每亩补偿均不超过1万元,但没有因为征地发生一起纠纷,时间仅用三个月便全部落实。同时,滑县2000 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用耕地180多亩,每亩土地补偿费为4.6~6.5 万元,安排项目为人民保险公司职工住宅、电信公司办公楼、商业住宅小区和一个别墅区,由于群众对征地用途不认可,不接受国家征地补偿,在落实中遇到很大阻力,尤其别墅区用地至今无法进地施工。
1.2 丰富制度,健全机制
从长远看,在征地制度改革过程中,应对国家征地权行使的范围进行调整,将其限制在狭义的公共利益用地范围内,并按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土地利用和经营行为的性质,将征地分为两类:一是公益性非赢利类征用,即公益非赢利性用地;二是经营类征购,即公益性经营用地和非公益性经营用地。
需要说明的是,划分征地类型的主要依据是看用地单位使用土地是否以盈利为目的,若属非赢利性的,则划为征用类;若属赢利性的,则划为征购类。而建设项目的投资来源,则不作为划分征地类型的主要依据。其原因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及投融资体制的改革,投资主体呈现多元化趋势,投资主体与经营性质(用地性质)之间的相关性日趋减弱,因此从发展的趋势看,建设项目投资来源不应作为划分征(购)用土地类型的主要依据。
1.2.1 征购
征购是指: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前提下,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又符合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赢利为目的的建设用地需要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市场评估价格收购集体土地的行为。
征购范围:从土地用途上讲包括工业用地,商业、旅游、餐饮娱乐、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等经营性行业用地。从分布地域上讲包括城镇规划区内零星布置、抛荒、闲置或具有其他更高开发价值的集体农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允许实施征购,这样既有利于土地国有化,又避免城市市区中长期存在“都市村庄”的不正常现象。但必须严格遵守“占一补一,占补平衡”的耕地保护政策,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禁止占用。
1.2.2 征用
征用是指: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前提下,在城市规划区内又符合城市规划各级人民政府为非赢利性项目建设的需要,向农民集体征收土地的一种强制性行为,同时应对被征地集体和个人进行公平合理的补偿。
征用范围:①国家机关和军事用地;②城市基础设施和非赢利性公益事业用地;③国家重点扶持和为公众服务的能源、交通、水利、环境保护、文物遗迹保护等用地;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非经营性的划拨用地。征用土地的目的必须为非赢利性的公共利益服务,公共利益的概念应是狭义的,征用土地的范围应是严格的。
征用的强制性:政府在征地之前应先发布预征地公告,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及被征地单位意见,由公众认定征地的非赢利性和公共利益性。一旦认定征地是为公众服务,经政府批准后,征用土地就具有了强制性,法定征地机构可以行使土地征用权,要求个人服从公众利益,必要时征地机构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征地权的强制行使必须是法定征地机构,只能用于公共目的且给予被征者合理补偿,三者缺一不可。
2 征地补偿制度方面
2.1 征地补偿范围窄、标准不合理的问题
纵观日、英、德等各国的立法和实践,征地补偿的原则随着权利观念从权利私有化向权利社会化的转变,不同时期也有不同的规定,大致经历了完全补偿——不完全补偿——相当补偿的过程。土地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虽然都存在差异,但大体都包含以下几项:土地补偿、残余地、连接地损害补偿、地上物补偿、经营损失补偿、迁移费补偿等,基本上把能够举证的具体损失和可以预见的利益都列入补偿范围。从世界的整体发展趋势看,对于国家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其补偿范围与标准均呈日渐放宽之势,对农民所遭受的损失给予更充分、更完全的补偿。而我国征地现采用的补偿原则只能算是不完全补偿原则,征地补偿范围仅限于土地补偿、农业人口安置补助、青苗和地上物补偿。也就是说我国征地补偿范围仅限于与被征地客体直接相关的经济损失。而对与被征地客体间接关联以及因此延伸的其他附带损失未规定予以补偿,如残余地、连接地损害补偿,经营损失、租金损失等内容都没有列入补偿范围。与世界各国相比,我国的征地补偿不仅范围窄,而且标准也不合理。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土地补偿费都是以公开市场的土地市价为标准,而我国的土地补偿费,仅以土地的原用途给予—定补偿,即以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乘以一定倍数计算,年产值大小的确定在实际操作中难度很大,往往使补偿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相适应,很多地方无法从根本上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下降,这是征地制度改革必须正视的现实。
由于我国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是采用征地前三年耕地年产值的若干倍,就不可避免出现征地方和被征地方在年产值、倍数等问题上存在争议,从而加剧了征地双方矛盾,这样一方面给上级部门增加了协调工作难度,另一方面为双方以后的长期相处埋下了不安定的隐患,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如2001年安阳市政府征用郊区东郊乡土地时,蔬菜办统计的前三年菜地年产值为每亩1800~3700多元,郊区统计部门统计的前三年菜地年产值为每亩4491元,前三年粮地年产值每亩820~880元,农民上报的前三年土地年产值为每亩3000~5000元,使征地部门难以确定标准,也为征地双方制造了矛盾,妨碍了正常征地工作的进行。
从土地资源经济学上讲,我国目前实行的土地补偿最多达到对被征地方生存权的补偿,而没有考虑土地作为重要生产资料,土地所有权(包括农用土地使用权)也是一种财产权,应该按客观评估的市价进行补偿,这也从又一个方面说明在征地过程中,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始终处于弱势地位,权能得不到完全显化。
2.2 区别两种方式,遵循市场原则,力求科学合理
考虑到我国实行土地征用制度时间尚短,尤其是在征地补偿方面还不够科学,因此,应该积极的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合理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充分利用农用土地定级评估理论和实践成果,确定科学完善的征地补偿标准。同时,要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在征地过程中应该逐步引入市场机制,遵循市场原则,区别征用和征购土地两种方式,使征地补偿做到公平合理。
2.2.1 征购价格标准
地价应由具有土地资产评估资格独立的评估机构来评估。应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按该地块城市规划的最高和最佳用途评估。即该地块土地利用现状是村办企业,但确定城市总体规划的最高最佳用途是商业用地,则按商业用地评估补偿,补偿金的价值内涵是“农地级差地租Ⅰ+农地级差地租Ⅱ+绝对地租(农用)+绝对地租(非农)”的资本化。同时,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要进一步完善区域的功能分类,确保规划的严肃性和实施的连续性,不能随意变动,避免因功能划分随意变化,造成征地的困难,尤其影响地价评估的科学性和准确性,致使征地补偿价格不合理,引起被征地单位的强烈不满。
2.2.2 征用补偿标准
征用土地费是国家为获得公益性非赢利类用地而征用集体土地时付给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补偿费,以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基本标准,由征用地价款、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构成。其中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如实补偿;建议改革征用地价款测算标准,取消倍数及年产值。征用地价款以农地地价为标准测算,其中农地地价(农用土地定级评估理论评估确定)是在农地本身的自然条件(如光、温、水、热及土壤肥力等)、社会条件(如土地制度、农地政策、人口状况等)、经济条件(如经济发展水平、经济政策、经济发展规划等)下,农地所有权(使用权)在未来年期收益的资本化区域平均价格,其价值内涵是“农地级差地租Ⅰ+农地级差地租Ⅱ+绝对地租(农用)”的资本化。
地、市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农地地价进行调整和向社会公布,使之在一段时期内相对稳定,但在较长的时期内具有动态性。
2.2.3 征购(用)土地费按下列原则在被征购(用)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之间分配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属被征购(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征购(用)土地费中属于被征购(用)土地农民的数额应包括:被征购(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的价值、被征地者在使用土地过程中的对土地的投入以及被征购土地的所有权价值中应分摊的部分(征用土地情况下不含这部分)等。
征购(用)土地费中支付给被征购(用)土地农民个人用于安置就业,其数额应至少能够保证其生活水平与被征购(用)土地前生活水平相当。
剩余部分属被征购(用)土地的所有者即土地所属各乡(镇)、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3 征地工作程序方面
3.1 征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实践证明,新的土地管理法规是当前依法管地、依法用地的正确选择,它所确立的各项制度和措施是切实可行的,符合我国土地管理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
但与此同时,现行的征地制度的确存在不少问题,这些问题可用6句话24个字来概括:程序繁琐,报件复杂,资料臃肿,耗时过长,工作量大,成本太高。无论是批次用地还是项目用地,均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这些问题应引起高度重视。
3.1.1 征地程序透明度不高
征地是社会城市化过程中的必然,随着城市化进程推进,征地现象也将不断发生。目前征地程序的不透明主要表现在:一是征地行为的透明度不高,由于土地行政部门征地对象针对农村村委会,因此,被征用者中仅有个别人了解情况,如村委会主任,支部书记等,而广大的共有人——农民对此了解很少或不了解;二是土地征用是政府行为,批准征地方案之前基本没有考虑被征地者的意见,被征地者也无法通过正规渠道知道土地将被征用,没有形成一定的制衡机制;三是两公开制度,村一级组织往往由于某种利害关系,在许多地方没有很好地落实执行。不少地区征地补偿没有依法进行,低于或高于法定补偿标准,公告怕群众意见大,索性不公开。
3.1.2 预征土地,完善程序,均衡权利
笔者建议:当用地单位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征地申请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当地报纸上连续三周通告有关征地内容及事项。任何与征用有关的土地所有者可以在接到正式通知或第一次通告30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举行预征地听证会,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多少情况,决定是否举行预征地听证会。如果举行听证会,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从社会上特邀一些与这次征地无切身利害冲突并具有良好品质和社会信誉的调查人员,成立调查委员会。在举行听证会前,调查委员会要准备有关资料并到现场查看做出必要记录作为正式清点时的参考依据。调查委员会就采用哪种征地方式,征地的公平、正确、合理必要性等,综合双方的证据、意见,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在土地管理部门收到调查委员会报告之后的30日内向争议双方(用地单位和被征用土地涉及到的所有者)和当地人民政府以书面形式提交会议纪要,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会议纪要和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决定是否批准征地或修改征地计划。
法定征地机构必须在批准征地后的30日内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第一次征地公告(或以书面形式向被征地所有者下达征地通知书),土地所有者可以在通知下达的15日内,持土地权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以书面申请补偿事宜,选定补偿评估日期。征地机构征得土地所有者同意后,可以进入现场进行补偿评估,拟订征地补偿标准和方案实施第二次公告。被征购土地者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用地户和被征地者(单位)自行协商解决。被征用土地者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定,并由相关部门协助强制执行此裁定。然后依次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3.2 征地审批制度、征地报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3.2.1 征地过程太复杂
新《土地管理法》颁布后,各地采取了一系列措施,认真学习和贯彻,普遍加强了耕地保护工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等建设用地审批秩序明显改观。但与此同时,征地工作出现了新的特点,第一是征地批准权上收,报批过程加长。新《土地管理法》规定,征地制度将征地批准权上收到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即县级政府新征任何一宗土地,都至少要经县、市、省三级人民政府审查。这一程序繁琐、报件复杂、耗时过长的马拉松式报批过程对急于开工建设的项目显然是不适应的。同时,到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报件所需的交通费用、招待费用及活动费用等都增加了征地成本。第二是技术要求过高。上级有关部门对征地勘测和图件绘制都做了规范性要求。安阳市所辖各县目前的测绘力量尚没有一家能达到所要求的资质条件,大都邀请的是外地市的测量队伍,这就导致一旦测量有误或《勘测定界报告书》格式不符或内容不详、用章有错等小问题就需要外地的测量人员重新来测或到外地测量机构所在地进行修改。
3.2.2 抓大放小,新旧结合,加强监督
新《土地管理法》将土地管理方式由以往的分级限额审批制度改为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上收审批权,虽然防止了分级限额审批制度“化整为零”的漏洞,改变了追求短期效益和局部利益的土地利用方式,强化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效力,加强了对农用地、特别是耕地的保护,但同时也产生了诸如程序繁琐等多种弊端。因此,建议国务院或省政府要严抓各地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落实和加强“占一补一,占补平衡”执法监察力度,建立类似土地年度计划实施备案制度的农用地转用备案制度,在年度计划范围内,由市、县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即对规划区内用地,尤其是近郊区的农用地和市区内的零星农用地、插花地建设用地等,市、县(市)政府应具有一定限额的农用地转用、征用审批权,这样也有利于“都市村庄”土地的“国有土地所有权”实现,还可以降低征地工作成本。转用后土地利用现状图报有法定批准权限的部门备案,检查是否符合规划、是否占补平衡。这些部门将主要精力放在抓基本农田保护和重点项目上,以此精简审批层次,降低征地成本。同时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健全执法网络,加大执法力度,查处各类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用途管制制度的土地违法行为,重点查处乱占滥用耕地、擅自改变原审批用途、私下转让炒卖土地等违法行为,为合法征地提供强有力的法律监督保障。
4 征地安置制度方面
4.1 对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办法不适用的问题
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前,对被征地单位的农民通过安置转为城市户口,享受商品粮,并由劳动部门安置,改变职业当了工人,有了新的收入途径,从而保证了他们的生活水平不会降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户籍制度、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原有的劳动力安置办法和农转非的办法,在实践中已失去意义。因为以上办法会使被安置农民的生活面临许多危机:一是用工企业效益不好,甚至倒闭,农民可能重新失去工作,失去生活来源;二是由于农民的自身文化素质、劳动技能等方面的劣势,在市场竞争中容易被淘汰等等。鉴于以上问题,近几年又采用了直接补偿的办法,即把安置补助费直接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补偿给失去土地的农民。这种补助形式的出发点是不错的,但是,新的问题又随之出现:一是补偿标准低,并且常常难以及时到位;二是受农民长期习惯和本身素质的制约,其理财办法、投资风险性预测以及长远计划能力等等方面往往会出现偏差,致使安置补助费用得不到很好利用,甚至有的会很快消费掉,这样农民以后的生活将重新陷入困境。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耕地作为农民的基本生活来源和保障是任何形式的补偿都难以相比的,农民一旦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其生活将面临许多不稳定因素的困扰。这就需要探讨一种稳定性好且能最大限度地补偿的安置补偿办法,以确保农民基本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下降。
4.2 建立农村社会保障机制和地产基金,对征地资金实现有效监督和管理,为征地工作提供宽松的社会环境
当前农村土地除担负产出农产品的经济功能以外,还担负着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近年来,市区医疗、劳保、丧葬、抚恤、退休金等社会保证制度正逐步建立完善,而农村社会保障机制建设却显得相对落后。这就决定了农民不能轻易放弃土地。这已成为土地征用的显著障碍。要解除农民的后顾之忧,使广大农民从土地中解放出来,就必须改革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将农村社会保障纳入社会保障的大范围之内,扩大农村社会保障的覆盖面,完备农村社会保障项目,加强农村社会保障管理,从而推进农业生产力的提高、农村经济发展和征用土地的顺利进行。
政府可以利用宏观调控的手段,由政府相关机构出面协调提留部分安置费用投入保险,不仅可以解决被安置人员的后顾之忧,更体现党和政府对被安置人员的关心和社会主义的优越性,真正做到老有所养,病有所医,颐养天年,保险是社会的稳定器,要充分发挥其作用,为征地工作上一份保险。
建立地产基金,利用金融工具为征地工作服务。地产基金在融资过程中可以吸纳部分农民的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农民可以随时将地产基金证券到指定金融机构将其兑现或到年底进行分红,这样使被征地后的农民能取得经常性的土地收益,避免一次性征地的短期行为。它也是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获取稳定土地收益的基本手段,是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土地征购、征用、整理、储备和供应体系的有效途径。在实施城市规划、调控房地产市场和提高土地资源配置效率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⑤ 三旧改造的相关文件
关于贯彻省政府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佛府办〔2009〕26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粤府〔2009〕78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确保我市“三旧”改造工作规范有序推进,实现严格保护耕地和节约集约用地的目标,经市政府同意,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三旧”改造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
推进“三旧”改造工作,是我市经济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改革开放以来我市用3倍的建设用地增加率换取30倍的经济增长,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起着关键的支撑作用。但是,目前我市国土资源开发强度已达到33%,不可能继续沿用土地规模扩张换取经济发展的老路子。与此同时,我市已利用土地普遍存在着低效、粗放的用地现象,通过“三旧”改造,激活土地的再次利用,进一步提升土地集约化利用水平,这必将成为我市经济发展的二次动力,对加快实现“现代制造基地、产业服务中心、岭南文化名城,美丽富裕家园”的发展目标,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有的重大的现实意义。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大力推进“三旧”改造工作,出台了《若干意见》,为我市推进“三旧”改造工作指明了方向。我市是广东省“三旧”改造试点市,国土资源部主要领导也要求我市坚定不移地走下去和先行先试。因此,我市各级党委、政府要积极组织宣传发动,层层召开动员大会和经验交流会,学习贯彻《若干意见》精神,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领导,强化责任,落实目标任务,全力以赴推进“三旧”改造工作向纵深发展。
二、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围绕提升经济社会发展承载能力和综合竞争力的需要,切实转变发展观和用地观。着力盘活存量建设用地,进一步挖掘潜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遵循“全面探索、封闭运作、结果可控”的原则,在不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面积和建设用地总规模的前提下,积极稳妥推进“三旧”改造工作。将“三旧”改造与农村土地整治有机结合,统筹规划、全面推进土地综合整治。以推进“三旧”改造工作为载体,实现建设用地“二次开发”,统筹城乡发展,优化人居环境,改善城乡面貌,完善城市功能和提升城市形象,努力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文化繁荣、社会和谐、人民群众充满幸福感的新佛山。
(二)基本原则
1、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政府统一组织,制定专门政策,充分调动政府、集体、土地原使用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积极性,吸引社会各方广泛参与,实现多方共赢,确保国有、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政府要正确引导,加强监管,确保改造规范推进。
2、明晰产权,保障权益。调查摸清“三旧”现状,做好“三旧”土地的确权登记工作。属于“三旧”改造的房屋和土地,未经确权、登记,不得改造。正确处理“三旧”改造过程中的经济、法律关系,切实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3、统筹规划,有序推进。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源环境保护,依据国土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科学制定“三旧”改造规划,并强化规划的统筹管控作用。严格界定“三旧”改造范围,对列入改造范围的,必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改造方案,有序推进。严禁擅自扩大“三旧”改造政策的适用范围。
4、节约集约,提高效率。通过市场运作和公开规范的方式,强化市场配置土地,促进土地高效利用。严格执行土地使用标准,提高土地使用强度。创新机制方法,强化土地资源、资产、资本“三位一体”管理,实现土地利用效益的最大化。
5、尊重历史,客观公正。既要做好与国家法律政策的衔接,防止发生新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又要兼顾各地发展历史和土地管理政策的延续性,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要科学合理地制定改造方案和配套政策,改造利用与完善手续相挂钩,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三、合理确定“三旧”改造范围
(一)合理确定“三旧”改造范围
围绕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城市形象提升和功能完善、城乡环境改善、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等战略目标,在有利于耕地保护、土地进一步节约集约利用、产出和效益进一步提高的前提下,我市下列土地列入“三旧”改造范围:
1、根据城市规划建设需要,进行城中村改造的用地;
2、因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需要或实施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旧城镇改造的用地;
3、布局分散、土地利用效率低下和不符合安全生产和环保要求的工业用地;
4、产业“退二进三”企业的工业用地;
5、须按产业调整、城市规划、消防、环保等要求进行改造的集体旧物业用地;
6、国家产业目录规定的禁止类、淘汰类产业转为鼓励类产业或以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为核心的现代产业的原厂房用地;
7、布局分散、不具保留价值、公共服务设施配套不完善的村庄;
8、因城乡规划已调整为商服用地或其他用途,不再作为工业用途的厂房(厂区);
9、国土资源部“万村土地整治”示范工程确定的示范村或列入“村居整治”工程的村;
10、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中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区域;
11、其它经区级或以上人民政府认定属“三旧”改造范围的用地。
(二)“三旧”改造项目的认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拟改造项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三旧”改造专项规划、城镇规划和我市产业发展规划及环境保护要求;
2、拟改造项目属于“三旧”改造或属于市或区人民政府认定的“节能减排”范围;
3、拟改造项目用地在土地利用现状图或卫星影像图(或航片、正射影像图)上显示为已有上盖建筑物的建设用地。
四、科学编制“三旧”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一)开展全市“三旧”用地的调查摸底工作,将每宗“三旧”用地在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注,并列表造册,建立数据库。
(二)根据“三旧”改造工作总体要求和原则,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佛山市“三旧”改造专项规划》。各区人民政府要根据《佛山市“三旧”改造专项规划》认真组织编制“三旧”改造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改造方案,以指导“三旧”工作的开展。今后,根据实际情况确需对“三旧”改造专项规划作局部调整或修改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各区人民政府根据“三旧”改造专项规划编制“三旧”改造年度实施计划。各区“三旧”改造年度计划报市“三旧”办备案。
(四)“三旧”改造不涉及完善土地征收手续和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土地的,“三旧”改造方案由区人民政府审批;“三旧”改造涉及完善土地征收手续和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土地以及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三旧”改造方案由区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审批。程序如下:
1、各区根据“三旧”改造专项规划按项目或分片区制订“三旧”改造具体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核;
2、市人民政府将各区的“三旧”改造方案单独或汇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3、改造方案批准后,各区根据批准的方案分类办理供地手续,有关供地方案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五、因地制宜,采用多种运作方式进行“三旧”改造
(一)政府为了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或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政府依法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纳入土地储备的具体程序、价格确定,按市及各区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旧城镇改造范围内,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三旧”改造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原土地使用权人自行进行改造。但原土地使用权人须拥有改造范围内全部土地权属才能申请。自行改造方案由区“三旧”办牵头组织各成员单位审核同意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和改变土地用途(包括经营性用途)以及延长土地使用年限可免土地收购储备和公开交易,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出让,并按现行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根据区政府的批复意见分别办理相关手续。
(三)旧城镇改造范围内,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三旧”改造规划的前提下,各地块的使用权人可共同成立项目公司联合自行改造;或市场主体与其他土地权利人协商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在落实相关补偿安置措施的前提下,自行收购改造范围内的多宗地块及地上房屋建筑后,申请对收购的地块取得拆迁许可后进行集中改造,改造的相关规定和办理程序与上述原土地使用权人自行改造一致。区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收购人的申请,将分散的土地归宗,为收购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收购改造范围内的多宗地块涉及出让年限不一致的,应统一出让年限,涉及补交地价款的按规定办理。
(四)属于“三旧”改造和“节能减排”项目的旧厂房在符合规划前提下改为经营性用途的,原用地单位可向区“三旧”办提出自行改造的申请,改造的相关规定和办理程序参照上述原土地使用权人自行改造规定办理。
(五)“三旧”改造涉及收回或者收购土地的,原则上以货币方式补偿,确实需要以置换方式置换土地使用权的,由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旧村庄改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集体建设用地转国有的,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后向区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按程序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区人民政府根据“三旧”改造规划组织实施。其中,确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在建新必须拆旧的前提下,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规划自行改造或与有关单位合作开发建设。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旧村庄改造,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前提下,除属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征收的外,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用地单位在建新必须拆旧的前提下依照规划自行组织实施,并可参照旧城镇改造的相关政策办理。
(八)旧村庄改造涉及拆旧建新腾挪的合法用地,确能实现拆旧复耕的,可根据国土资源部的相关规定,纳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涉及新增建设用地和占用农用地(耕地)的,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安排专用周转指标。周转指标的具体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
(九)“三旧”改造涉及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必须转为国有土地并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该房地产用地转让时(包括联建合建),按规定须在土地交易中心公开交易。
(十)农村集体自行出资开发其名下的集体建设用地和国有建设用地,或其名下的集体建设用地和国有建设用地过户到该农村集体全资拥有的项目公司名下时,在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的前提下,经区“三旧”办牵头有关成员单位讨论同意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免公开交易。
(十一)经批准自行改造的“三旧”改造项目,工程未竣工验收前不得转让(包括股东变更)。确实无法完成的,由政府按改造前土地用途的基准地价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关于分类完善“三旧”改造中涉及的各类历史用地手续问题
(一)没有合法用地手续且已使用的建设用地
1、用地行为发生在1987年1月1日之前,依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3月11日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进行确权,经公告无异议后直接办理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手续。
2、用地行为发生在198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之间,用地时已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签订征地协议,且未因征地补偿安置等问题引发纠纷,迄今被征地农民无不同意见的,依照198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落实处理(处罚)后按土地现状完善征收手续。
3、用地行为发生在1999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之间,按照1998年修订、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落实处理(处罚)后按土地现状完善征收手续,凡用地行为发生时法律和政策没有要求听证、办理社保审核和安排留用地的,在提供有关历史用地协议或被征地农村集体同意的前提下,无需听证、办理社保审核和安排留用地。
4、完善各类用地手续的处罚标准
“三旧”改造中涉及的各类历史用地,凡用地行为发生在1987年1月1日之后至2007年6月30日之前的,完善用地手续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禅城、南海、顺德区按用地面积不低于5元/平方米;
(2)三水、高明区按用地面积不低于3元/平方米。
(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
原农村集体申请将农村集体所有的有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在农村集体提出自愿改变为国有申请和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的前提下,办理征收手续。
(三)完善“三旧”改造中涉及的各类历史用地手续工作应当在2012年完成。2007年6月30日之后发生的违法用地不适用上述办法完善用地手续。
七、关于“三旧”改造涉及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问题的处理
“三旧”改造中涉及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以及旧村庄改造中的空闲地,可一并纳入“三旧”改造。
现状为建设用地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以单块面积3亩为标准,3亩以下(含3亩)由区人民政府处理:属原批文范围的直接确权,不属原用地批文范围而属于集体性质的,由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给农村集体组织使用;不属原批文范围但无法证明是集体性质土地的,均认定为国有建设用地,由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区政府直接批准使用,也可以收回后重新公开交易或以协议方式出让。单块面积超过3亩或多块累计面积大于改造总面积10%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按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现状为农用地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以单块面积1亩为标准,1亩以下(不含1亩)、多块累计面积小于或等于改造总面积10%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由区人民政府处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面积1亩以上、多块累计面积大于改造总面积10%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按规定办理农地转用、完善用地手续和转为国有土地审批手续,并可在“三旧”改造方案中一并报批。
八、关于“三旧”改造涉及土地置换问题的处理
为满足“三旧”改造需要,允许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前提下,通过土地位置调换等方式调整使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三旧”改造范围内土地之间或“三旧”改造范围内、外地块之间土地的置换,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与集体建设用地之间、集体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之间、国有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之间的土地置换。土地置换手续由区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办理时限为7个工作日。
九、关于“三旧”改造中涉及的土地出让金优惠政策及财政扶持政策
(一)农村集体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或国有建设用地(留用地),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权属不发生转移的前提下,农村集体可按城市规划用途自行开发使用,且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地。集体建设用地依法改变用途且土地使用权不发生转移的,只要土地使用者与土地所有者一致,也享受本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农村集体将国有留用地或集体转为国有的土地自行开发或通过招商引资合作开发而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转移部分应按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政府按规定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全部上缴财政后,在扣除按规定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出让业务费等专项资金后,余额最高不超过60%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有关规定,由财政列支,专项用于包括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村居民社会保障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等。
(三)市、区人民政府通过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实施旧村庄改造进行经营性开发的,土地出让纯收益可按最高不超过60%的比例返拨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四)鼓励、支持“2+5”组团城市规划城区内效益差、能耗高、污染大的企业搬迁。搬迁企业用地由当地政府依法收回后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在扣除收回土地补偿费用后,其土地出让纯收益可安排部分专项支持企业发展,具体由各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五)对“三旧”改造涉及的城市(城镇)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应从土地出让金中安排相应的项目资金予以支持改造。
(六)鼓励各地探索利用社会资金开展“三旧”改造,政府组织实施的“三旧”改造项目,在拆迁阶段可通过招标方式引入企业单位承担拆迁工作,拆迁费用和合理利润可以作为收(征)地(拆迁)补偿成本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支付;也可在确定开发建设的前提下,由政府将拆迁及拟改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通过公开交易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
(七)工业用地在符合城乡规划、改造后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八)属政府产权的公共建筑面积,不参加容积率计算,不收取土地出让金。
(九)在符合城乡规划和“三旧”改造专项规划前提下,经区“三旧”办报区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在原厂房内设立区域总部、研发中心、科研机构以及产品设计和动漫制作产业,不视为改变土地用途。
十、加强对“三旧”改造的检查监督
市监察局对市三旧改造办、市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情况以及各区政府开展“三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区监察局对辖区内的改造办和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区要将“三旧”改造项目审批纳入电子检察系统进行管理,并作重点标注,以便监察机关履行监督。市相关职能部门要认真对照本实施意见对各区“三旧”改造进行监督,发现违反“三旧”改造规定的行为要及时进行纠正。凡是弄虚作假,擅自将不符合“三旧”改造范围的用地纳入改造范围或不按“三旧”改造报批程序进行报批的,由市、区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十一、其它
(一)各区可以按照本意见精神,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本意见发布前,市政府、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区已公布的一系列“三旧”文件中,其它方面的优惠政策与本意见无冲突的,仍然适用。
(三)本意见发布前,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先行先试原则已经审核确认的“三旧”改造项目和方案有效,无需再另行报批。
附件:1.“三旧”改造方案申报表
2.“三旧”改造项目用地情况表
3.“三旧”改造项目申请、审批流程
4.报批“三旧”改造方案需提交的材料
5.分类完善“三旧”改造中涉及的各类历史用地手续需提交的资料
6.置换土地报批需提交的材料
⑥ 山林纠纷怎么解决
你好:
你的问题比较专业,涉及界线纠纷与山地(土地)所有权归属问题,此事处回理建议如下答:
一、区域界线争议归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调处,你可以通过镇政府向民政部门反映情况,要求民政部门(代表政府)出面处理。
二、你的问题是村级界线纠纷,严格的说,村级之间是没有行政界线的,因为村不是行政区划的单位,一般来说,村与村之间只存在着生产线,以生产线替代界线,即使存在界线,界线附近的土地是允许有插花地的,处理此问题应本着谁开发谁拥有的原则,也就是说原来是谁的山地,现在仍然归谁所有,以保持边境居民生产生活的稳定。
三、处理此问题还须通过国土资源部门参与,目前国内一般均初步完成了土地资源的详查,他们对你提到的山地应该有个定性,也就是说该山地的属性是茶园还是耕地、林地等,并且所有权是集体的还是国有的,具体是否有手续。
四、你们村要拿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此山地原来就是自己村的,这样民政和土地部门才能将该地块所有权归还给你们村。
五、村级界线一旦确定以后,插花地(越界地块)应当保持现状不变,不得再扩大面积。
六、该片山地被划为农林保护区,通常不影响土地所有权归属问题。
上述原则仅供参考,希望能对你起作用。
⑦ 请问谁有粤府办[2009]122号原文
我有全文,
省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三旧”改造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09]122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粤府办[2009]122号
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三旧”改造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三旧”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国土资源厅反映。
关于“三旧”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
省国土资源厅
为贯彻落实《关于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粤府[2009]78号),确保我省“三旧”改造工作有序推进,现就“三旧”改造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认真编制“三旧”改造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
开展“三旧”改造工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产业发展需求,根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编制“三旧”改造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有条件的镇(街、开发区)人民政府(办事处、管理委员会)经上一级政府同意也可组织编制。“三旧”改造规划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年度实施计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旧”改造规划为期5年,分年度实施。年度实施计划依据“三旧”改造规划编制,纳入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三旧”改造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编制要点见附件1。
二、符合条件的旧村庄集体建设用地经申请转为国有建设用地
纳入“三旧”改造规划的旧村庄集体建设用地,符合下列条件的,有关农村集体羟济组织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转变为国有建设用地。
(一)该集体建设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且符合城乡规划。
(二)土地权属清楚,无争议。
(三)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大会)2/3以上人员同意。
(四)已纳入“三旧”改造年度实施计划。
旧村庄集体建设用地申请改变为国有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省国土资源厅;省国土资源厅审核并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复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相关要求见附件2、3、4)。
三、完善历史用地手续
(一)制订改造方案。纳入“三旧”改造范围、需完善征收手续的历史用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订改造方案。改造方案包括如下内容:
1.基本情况:改造涉及的土地位置、面积,需完善征收手续的具体范围、面积,用地发生的时间及涉及的所有权人,土地确权、登记情况。需继续保留自居自用集体建设用地的,还应明确其范围、面积。
2.规划情况:改造涉及的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是否符合“三旧”改造规划并纳入年度实施计划。
3.土地利用现状情况:土地用途、面积、已使用年限,地上建筑物的面积、容积率,土地产出率等。
4.协议补偿情况:是否已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签订征地协议并作了补偿,是否有因征地补偿安置等问题PI发纠纷,是否按用地发生时的土地管理法律政策进行处理(处罚)。
5.拟改造情况:改造后的土地用途和产业安排、建筑面积、容积率,拟投入的改造资金、建设改造主体、供地方式,完成改造后的综合效益等。
(二)审查审批。有关改造方案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汇总上报省人民政府,同时抄送省国土资源厅。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对改造方案进行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相关要求见附件5、6)。
四、安排“三旧”改造用地周转指标
在实施“三旧”改造工作中,涉及建设用地腾挪需利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的,可按《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38号)、《关于印发(广东省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试点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国土资发[2006]179号)的有关规定,由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使用周转指标。周转指标按照“总量控制、封闭运行、定期考核、到期归还”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单列管理。各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2月31目前向省国土资源厅报告周转指标使用情况。
五、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的处理
(一)定义。
边角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或者村庄建设规划区内难以单独出具规划要点、被“三旧”改造范围地块与建设规划边沿或者线性工程控制用地范围边沿分隔(割)、面积小于3亩的地块。
夹心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或者村庄建设规划区内难以单独出具规划要点、被“三旧”改造范围地块包围或者夹杂于其中、面积小于3亩的地块。
插花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或者村庄建设规划区内难以单独出具规划要点、与“三旧”改造范围地块形成交互楔入状态、面积小于3亩的地块。
(二)“三旧”改造中涉及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以下简称“三地”),如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且累计面积不超过改造项目用地面积10%,经改造主体提出申请,按下列方式分类处理:
1.“三地”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可按照协议方式办理出让手续。
2.“三地”为集体农用地,需办理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手续的,由各地按批次报批方式,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3.“三地”属集体建设用地的,由各地将“三地”纳入需完善征收手续的“三旧”改造方案一并上报。
“三地”处理中涉及土地征收的,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前提下,可不再举行听证、办理社保审核和安排留用地。有关用地计划指标及耕地占补平衡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涉及林地的,应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使用林地手续。
六、分散土地归宗
根据“三旧”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三旧”改造实施主体在符合下列条件的前提下,可申请将分散的土地归宗:
(一)拟收购归宗的土地,已全部办理了土地确权登记。
(二)收购人与有关土地权利人已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落实了相关补偿安置措施。
(三)土地权属性质相同。
(四)收购已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地役权登记的土地,必须分别征得土地抵押权人、地役权人的同意,并办理注消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相关手续。
(五)拟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法律法规限制权利的类型。
(六)涉及补缴地价的,己按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办理完毕。
办理归宗登记时,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必须共同到土地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受更登记。土地登记申请人除拄《土地登记办法》规定提交土地权属来源等有关证明文件外,还应提交拟收购合并归宗前宗地权属分布图和各宗地的权属状况列表(含权利人、权属性质、土地坐落、宗地面积、用途、使用期限、土地证书编号等内容)。土地合并归宗后按规定重新编制地号。
七、明确部门职责
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的“三旧”改造工作负总责,各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推进。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三旧”改造中涉及投资项目的立项和产业政策制定;规划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指导、组织编制和审查“三旧”改造规划和近期改造片区的详细规划,提供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及时办理项目有关手续;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等用地手续,负责土地确权、登记,组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等工作;建设部门负责“三旧”改造中房屋的拆迁管理,工程项目建设监管;财政、税务、监察、农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林业、文化、公用事业管理、人防、公安等相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做好配合、服务工作,共同推动“三旧”改造。
八、加强监督检查
各地不得借“三旧”改造的名义,擅自扩大完善历史用地手续的范围;不得将末使用和不进行改造等不属于“三旧”改造范围的用地按照“三旧”改造特殊政策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对纳入“三旧”改造范围的用地手续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每年年底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三旧”改造工作进行自查,及时对“三旧”改造情况进行总结,尤其要认真总结“三旧”改造对推动产业结构升级、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成效,于第二年2月底前专题报告省人民政府。
涉及“三旧”改造的供地,属政府收购储备后再次供地的,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余则可以协议方式出让。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并进行公示:具体操作程序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