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插花自留山

發布時間: 2022-06-16 20:31:08

『壹』 處理林權糾紛是面積以四至為准還是以原來填的面積為准證是1983年發的自留山證

根據《林木林地權抄屬爭議處理辦法》(林業部第10號令)第十條: 處理林權爭議時,林木、林地權屬憑證記載的四至清楚的,應當以四至為准;四至不清楚的,應當協商解決;經協商不能解決的,由當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確定其權屬。

林權糾紛比較復雜,很難簡單地說以哪個為准。一般說來,應以四至為准。因為1983年的林權證面積一般都沒有經過測量,多半是農村所謂的「習慣面積」,填寫時隨意性較大,不太准確,只能參考。

『貳』 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西省森林限額採伐管理暫行辦法》等5件省人民政府規章的決定

一、第二條修改為:「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和准備結婚的男女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和本辦法。」二、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婚前醫學檢查的監督管理工作。」三、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醫療保健機構開展婚前醫學檢查工作,必須經其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後,報設區的市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四、刪去第五條第二款。五、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醫務人員必須經設區的市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後方能上崗。」六、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准備結婚的男女,如一方為外國籍人員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人員,應當到涉外婚前醫學檢查的婚檢機構接受婚前醫學檢查。」七、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對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從事婚前醫學檢查和出具有關醫學證明的醫療保健機構,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八、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九、刪去第三十一條。
《江西省森林限額採伐管理暫行辦法》等5件省人民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修改,並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十、第十三條作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採伐森林和林木的單位、個人,應當在核定的年度木材生產計劃范圍內,申請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憑證採伐。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十一、刪去第十四條。十二、第十五條作為第十二條,第(二)項修改為:「縣屬國有林業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縣屬國有企事業單位經營的森林和林木採伐,由所在地的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省、設區市屬國有林業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省、設區市屬國有企事業單位經營的森林和林木採伐,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審批發證。」
第(三)項修改為:「機關、團體、部隊、學校經營的森林和林木採伐,應當先經其主管部門審核後,由所在地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和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項修改為:「鐵路、公路的護路林和城鎮林木的更新採伐,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第(五)項修改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山或者聯合體經營的森林和林木的採伐,由鄉、村林場或者組織聯合採伐的單位提出申請,經當地林業工作站核實,報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六)項修改為:「採伐跨行政區域的插花山的森林和林木,由林權所有者所在地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並告知採伐地所在的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十三、第十六條作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因自然災害或者征、佔用林地等特殊情況需臨時追加採伐限額的,按國家有關規定逐級上報,經批准後方可實施採伐。」十四、第十八條作為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林木採伐許可證的核發,每年從元月一日始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有效使用期限不得跨年度。」十五、第二十條作為第十七條,修改為:「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林業工作站)應當加強採伐、更新質量管理,及時對轄區內的伐區和採伐跡地更新質量進行檢查驗收。
對伐區檢查驗收合格的,應當及時發給驗收合格證。」十六、刪去第二十一條。十七、第二十二條作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凡經營或者加工木材,必須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木材來源可以進行檢查監督。
木材收購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沒有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

『叄』 福建省人民政府頒發《福建省關於加快自留山造林種果的規定》的通知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調動林農開發自留山造林種果的積極性,加速綠化荒山荒地,特製定本規定。第二條各縣、鄉要限期完成自留山造林種果任務,要求一九八九年起三年內自留山要全部造林種果。
各縣、鄉要編制自留山造林種果三年規劃和年度計劃並報上級林業部門備案。第三條各縣、鄉要採取有力措施做到計劃、地點、種苗、技術、質量「五落實」。加強對自留山造林種果的技術指導並定期檢查工作。第四條各縣、鄉可對林農零星、分散和插花的自留山進行適當調整,使其相對集中,便於經營管理,但應徵得林農的同意。第五條林農在調整後的自留山上造林種果,縣(市)人民政府應發給林權證。第六條凡三年內在自留山宜林地按計劃按質量造林種果的林農,縣林業部門、鄉林業站應酌情扶持種苗。第七條對確實缺乏生產經營能力的林農經本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收回自留山山林權證書,由鄉(村)安排集體或他人經營並重新頒發山林權證書。第八條對拋荒自留山的林農徵收拋荒費,拋荒後的第一年(即一九九二年),每畝收拋荒費五元;繼續拋荒的,每年每畝收拋荒費八元。第九條被拋荒的自留山從一九九四年起由集體收回,並注銷自留山林權證書,不再徵收拋荒費。
收回的自留山由集體統一造林種果,或安排他人經營,並重新頒發山林權證書。第十條拋荒費由當地鄉(鎮)土地管理所徵收。
當地鄉(鎮)林業站在每年第四季度將自留山拋荒情況通知當地鄉(鎮)土地管理所。第十一條省、地(市)林業部門應對自留山造林種果成績顯著的縣、鄉給予表揚和物質獎勵。對未按計劃完成自留山造林種果的縣、鄉給予批評和處罰。第十二條嚴禁破壞自留山上的林木,破壞盜伐自留山林木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罰。第十三條省林業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第十四條本規定從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肆』 江西省森林限額採伐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森林限額採伐管理,控制森林資源消耗,保證森林永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本省境內的森林(含竹林,下同)和林木(含竹,下同)採伐,均應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條森林限額採伐管理的內容包括:
(一)制定和調整年森林採伐限額;
(二)編制年度林木採伐和木材(含竹材,下同)消耗計劃;
(三)審批採伐作業設計,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和木材運輸證;
(四)進行伐區檢查和驗收;
(五)監督森林採伐限額和年度採伐、消耗計劃的執行。第四條森林限額採伐的范圍,包括對各林種的森林和林木的主伐、撫育伐、衛生伐、林分改造、薪材採伐。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五條森林限額採伐,應當遵循用材林消耗量低於生長量,其他林種森林和林木符合合理經營的原則。第六條國有森林和林木以國營場(廠)、礦、校、所等為單位,集體所有和農民自留山上的森林和林木以縣(市、區)為單位,制定年森林採伐限額。經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後,逐級審查匯總報國務院。第七條經國務院批准,由省人民政府下達的森林採伐限額,是各地每年森林和林木採伐及消耗的最大限量,不得突破。第八條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林業工作站,負責對本轄區內的森林和林木採伐及消耗實行全額管理。第二章計劃管理第九條林木採伐和木材消耗均實行年度計劃管理。
林木採伐計劃和木材消耗計劃由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含縣級限額單列管理單位,下同)制訂,並商同級計劃主管部門後逐級上報到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匯總、平衡,經省計劃主管部門審定後,由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第十條編制年度林木採伐計劃時,立木(竹)總量應當嚴格控制在年森林採伐限額以內,合理安排各林種森林和林木的主伐、撫育伐、林分改造、衛生伐、薪材採伐的指標,並適當留有餘地。
林木採伐計劃指標,落實到鄉(鎮)人民政府、林場、墾殖場(以下簡稱鄉鎮、場)和林權所有者。第十一條編制年度木材消耗計劃,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根據年度林木採伐計劃,實行以產定銷,並結合森林資源消耗結構調查資料,合理安排林權所有者自用材、培殖業耗材、生活及工副業燒材、縣內商品材、銷售出縣(含出省,下同)商品材等各項消耗指標。
(二)自用材、培殖業耗材計劃指標下達到鄉鎮、場控制使用,不得改作商品材銷售。
(三)生活及工副業燒材計劃指標,由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實行總量控制,或下達到鄉鎮、場,但不得再往下分解,也不得挪作它用。
(四)供應本縣(市、區)范圍內的基建、造紙、商品包裝、火柴生產、采礦、非產材鄉(鎮)生產、生活用材等縣內商品材,應當根據可供能力,分項核定用材計劃。縣內商品材不準銷售出縣。
(五)出縣的商品材,包括各種規格材、非規格材的原材、製成品、半製成品及柴炭,總量不得突破限額中核定的出縣商品材總指標。木材經營單位須按計劃購銷。第十二條採伐林木過程中所產生的可利用枝椏、梢頭、灌木等採伐剩餘物,應當充分綜合利用。剩餘物的利用指標,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逐級下達,不列抵採伐限額指標。第三章採伐管理第十三條採伐森林和林木的單位、個人,應當在核定的年度林木採伐計劃范圍內,申請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憑證採伐。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四條單位和個人在申請採伐森林或林木之前,應當進行採伐作業設計。國有林、國鄉聯營、集體林場的採伐作業設計,按有關規程、規定執行;集體統管山、責任山、自留山上的採伐按「統一規劃,聯合採伐,聯合更新」的原則,由當地鄉(鎮)林業工作站協助制訂簡易作業設計。第十五條林木採伐許可證的申請和發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單位和個人在申請採伐許可證時,須提交山林權證(合作造林的提供有關協議或合同)、採伐申請、作業設計、上年度伐區和採伐跡地更新驗收合格的證明材料;採伐征、佔用林地上的森林和林木,還須提交征、佔用林地批准書及補償協議的副本。
(二)國營林業企事業單位經營的森林和林木的採伐,按隸屬關系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和發證;省屬自然保護區的衛生伐和科學試驗等採伐,經所在地(市)和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
(三)部隊經營的森林和林木的採伐,由省軍區後勤部在核定的採伐限額指標內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並事先將年度林木採伐計劃(包括採伐地點、樹種、出材量及自用和調運情況)抄送採伐點所在的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辦理木材運輸手續。
(四)其它國營非林業企事業單位經營的森林和林木的採伐,應先經其主管部門審核後,由採伐點所在的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和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法律、法規或國家政策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集體所有的森林和林木、農民自留山或聯合體經營的森林和林木的採伐,由鄉、村林場或組織聯合採伐的單位提出申請,經當地林業工作站核實,報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
(六)採伐跨行政區域的插花山的森林和林木,由林權所有者所在的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並告採伐點所在的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七)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林木採伐作業設計和申報情況的核查以及發證工作。因特殊原因需延長發證時間的,應當提前一周告知申請單位或個人。

『伍』 湖北省森林採伐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森林採伐管理,有效地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本省境內從事森林、林木採伐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森林限額採伐制度,嚴格執行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制度,以及重點產材縣(含縣級市、區,下同)、鄉(含鄉級鎮、區,下同)的木材由林業部門統一管理和收購制度,實行森林資源採伐消耗全額管理,嚴格控制森林、林木採伐。第四條建立行政領導幹部森林資源消長目標管理責任制。第五條建立舉報獎勵制度,由人民政府或林業主管部門獎勵舉報違法採伐森林、林木的有功單位和個人。第六條縣以上(含縣,下同)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林木採伐的管理和監督工作。第二章採伐限額管理第七條凡採伐胸高直徑5厘米以上(含5厘米)的林木,均應納入採伐限額。
國家、集體、個人所有以及共有的森林和林木,以縣為單位提出年森林採伐限額指標,逐級上報省林業主管部門;國有鐵路、公路護路林、城鎮林木和縣以上水利主管部門管理的江漢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護堤護岸林(以下簡稱鐵路、公路護路林、城鎮林木和護堤護岸林),分別以有關鐵路分局和省交通、建設、水利主管部門為單位提出年林木更新採伐限額指標,報省林業主管部門。各單位年採伐限額指標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匯總、平衡,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批准。
森林採伐限額,按採伐類型和消耗結構分項限額實施。第八條縣林業主管部門應在年森林採伐限額及其分項限額內,制定本行政區域年森林採伐量計劃及其分項計劃,逐級上報,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批。有關鐵路分局和省交通、建設、水利主管部門制定所屬護路林、城鎮林木和護堤護岸林年更新採伐量計劃,報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批。年更新採伐量計劃應報當地縣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年森林採伐量計劃的執行期限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九條年森林採伐限額及其分項限額和年森林採伐量計劃及其分項計劃不得突破。確需超限額下達採伐量計劃或超計劃採伐林木的,須經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第十條以木材為原料的生產企業、木材成品、半成品經營性加工以及從事培殖業、木炭、坑木生產的單位和個人,需消耗本轄區林木資源的,應由林業主管部門核准木材用量。第十一條凡從事木材經營或經營性木材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向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禁止無證經營、加工木材和經營、加工無證採伐的木材。第十二條以木材為生產、生活燃料的單位和個人,應改變燃料或改造爐灶(以下簡稱改燃、改灶),節約用材。對具備條件而不改燃、改灶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期改燃、改灶。對不具備改燃或改灶條件的用材單位,由林業主管部門限量消耗木材。第三章採伐許可證管理第十三條凡採伐林木,必須申請領取林木採伐許可證,並嚴格按照許可證的規定採伐林木。禁止無證採伐林木。
因撲救森林火災和防洪搶險就地緊急採伐林木的,由組織採伐的單位在事後一個月內將採伐情況報當地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四條林木採伐許可證由省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禁止偽造、倒賣、塗改、轉讓和重復使用林木採伐許可證。第十五條下列林木採伐,分別由有關部門或單位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一)國有林場的林木採伐,由當地縣林業主管部門核發,並報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二)鐵路、公路護路林、城鎮林木和護堤護岸林的更新採伐,分別由有關主管部門核發,並報當地縣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三)其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學校和部隊的林木採伐,由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省林業主管部門授權的單位核發。
(四)自然保護區衛生採伐和科學實驗採伐林木,經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批,由其授權單位核發。
(五)採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林木和農村居民的自留山、個人承包集體的林木,以及集體、個人所有的護路護堤護岸林,由當地縣林業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鄉林業工作站核發。
(六)採伐跨行政區域的插花山和飛地的林木,由林權所有者當地縣林業主管部門核發,並報林木所在地的縣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七)採伐共有林木,由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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